Page 96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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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1.  首先 A 銀行之法務暨催收人員未於甲公司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
                           時,立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憑此法院假扣押裁定即可向

                           國稅局查調借保人財產及所得,千萬不要因為系爭不動產早已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B 銀行,且金額高達 350 萬元

                           已與市價相當,認為無實益而不予以假扣押。筆者認為 A 銀行
                           法務暨催收人員當時判斷系爭不動產已設有高額抵押權,假扣

                           押無實益,故未採取保全措施,致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時,始發
                           現系爭不動產已因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且在系爭不動產

                           設定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80 萬元予丁 (即丙之兄),才察覺系爭不
                           動產價值應不止 350 萬元,否則連帶保證人乙何苦如此大費周

                           章,而有阻礙 A 銀行強制執行之動作呢?不過亡羊補牢,為時
                           未晚。

                        2. A 銀行法務暨催收人員研判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

                           係無償行為,且害及 A 銀行之債權,遂提起訴訟:

                           (1)  先位聲明:a.  確認乙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7 年 11 月 20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b. 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7 年 12

                               月 10 日向新北市○○區地政事務所 (以現行之行政區域稱
                               之;以下同)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乙所

                               有。
                           (2) 備位聲明:a. 乙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b.  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7 年 12
                               月 10 日向新北市○○區地政事務所 (以現行之行政區域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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