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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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課  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93





                                    之;以下同)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乙所
                                    有。


                                嗣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系爭不動產經一順位抵押權人 B 銀行
                                發動強制執行拍定,除一、二順位全數受償外,發還所有權人
                                丙 424,490 元 (果然有實益);經 A 銀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後,執行法院將該筆發還款提存,故 A 銀行變更訴之聲明將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第二項變更為「○○地方法院
                                司執全○字第○號之提存金額 424,490 元,由 A 銀行代位乙受
                                領。」


                             3. 丙主張乙於 96 年 8 月 14 日向伊兄丁借款 100 萬元,約定月息 1
                                分,但僅曾給付利息共計 2 萬元,至 97 年 10 月 31 日屆清償期

                                未清償,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正背面及支票正背面等影本為

                                證;並經證人戊 (職業代書)  證稱確有此事實,且借貸契約書亦
                                是其所擬,足見丁係承諾借款予乙,並於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後即簽發系爭支票予乙,乙則簽發有發票日沒有記載到期日
                                之本票 (文具店所印製的本票)  予丁,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

                                另乙於 97 年 10 月 31 日清償期屆至時尚未清償,遂與丁約定將
                                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作價 350 萬元出售予丁,並以買賣價金與借

                                貸債務抵銷,故於 97 年 11 月 11 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12 月 10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所指定之人即丙 (丁之

                                弟);至於乙於 97 年 11 月 12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 80 萬元予丁,
                                嗣因無法清償債務,乃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丁以清償債

                                務,並約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買價金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
                                後之餘額,尚不足以清償丁之債權時,丁不得請求乙清償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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