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4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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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充條款之適用。
                        3.  另甲主張 B 公司於 95 年 10 月始完成設立登記,甲於 92 年辦理

                           房貸時絕無可能即以系爭不動產為 B 公司所負債務供作擔保,
                           且 B 公司向 A 銀行申貸之五年期中期「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

                           款」係屬於特定債權,不符最高限額抵押權繼續交易之「不特
                           定性」性質,故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然查甲所指 A 銀行對

                           B 公司之借款債權,僅存在 B 公司與 A 銀行之間,此借款債權
                           本來就不是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是

                           甲之借款及保證債務,不是擔保 B 公司之借款債務,故不論其
                           債權形成之原因為何,均與系爭抵押權之效力無涉。













                            由於借款人暨擔保物提供人當初申請貸款時,其主觀上都認定

                        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僅係擔保此筆借款債務,不包括
                        其他債務 (例如票款及保證等債務);而金融界在授信實務上均會

                        將各項業務將來會產生之債務 (包括保證)  一一列舉,致令借款人
                        暨擔保物提供人無選擇之餘地,而衍生不少爭訟情事。有鑑於此,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96 年 2 月 6 日金管銀 (一)  字第

                        09610000491 號函令全體金融機構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將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分別列為下列二種,

                        由擔保物提供人自行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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