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0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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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
                           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

                           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 (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
                           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 (台

                           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1175 號判決參照)。而本案 A 銀行雖
                           主張丁明知乙有其他債權人,故乙移轉系爭不動產,已減少其

                           財產之總擔保,致損害其債權;惟乙與丁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是
                           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間之買

                           賣法律關係存在已如上述 3 所述,且丙業已否認其明知乙對於
                           A 銀行有債務尚未清償,且有償契約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

                           價給付義務之契約,丁係以乙對其所欠負之債務,抵付買賣價

                           金而向乙買受系爭不動產,核屬有價行為,難認乙、丁當然知
                           悉 A 銀行所指乙所為係有損害債權人即 A 銀行權利之情事;故
                           A 銀行既未證明乙、丁於受益時知悉乙積欠 A 銀行債務,且其

                           買賣行為有損及債權之權利,即與上開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並

                           不相符。準此,A 銀行備位聲明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詐害行為,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請求撤銷買賣及移轉登記行
                           為,於法難謂有據。

                        6. A 銀行復主張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發還予丙之款項 424,490 元,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應由 A 銀行代位

                           乙領受;惟查乙與丁間成立買賣系爭不動產,並以丙為登記名
                           義人,丙因而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身分,就系爭不動產拍賣

                           所得價金於分配後應發還之餘款,自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並
                           未構成不當得利,故 A 銀行之主張自屬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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