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4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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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執該無效支付命令指稱所示債權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尤為不合。
3.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此觀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自
明,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
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故乙雖係以冒貸款項給付 A 銀行以
清償甲名義之借款,則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A 銀行之債
權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故原以甲名義借款之債權當然消滅,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消滅,且甲亦不願再向 A
銀行借款,A 銀行自無理由不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
A 銀行法催人員面對甲所委請律師咄咄逼人之攻勢,如何答
辯,茲分析如下:
1. 甲於 90 年 4 月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660 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 A 銀行辦理貸款 550 萬元係屬真實,則依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 (擔保物
提供人) 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
人對抵押權人 A 銀行 (以下簡稱貴行、包括總分支機構) 為擔
保,對貴行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
賠償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以內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物費用,
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則該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內之「債務人」即指甲或乙對抵押權人 A 銀行所負擔之
債務,自均應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屬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乙尚欠 A 銀行 1,250 萬元之貸款本金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