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4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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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並執該無效支付命令指稱所示債權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尤為不合。

                        3.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此觀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自

                           明,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
                           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故乙雖係以冒貸款項給付 A 銀行以

                           清償甲名義之借款,則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A 銀行之債
                           權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故原以甲名義借款之債權當然消滅,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消滅,且甲亦不願再向 A
                           銀行借款,A 銀行自無理由不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


                            A 銀行法催人員面對甲所委請律師咄咄逼人之攻勢,如何答

                        辯,茲分析如下:

                        1.  甲於 90 年 4 月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660 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 A 銀行辦理貸款 550 萬元係屬真實,則依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 (擔保物

                           提供人)  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
                           人對抵押權人 A 銀行 (以下簡稱貴行、包括總分支機構)  為擔

                           保,對貴行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
                           賠償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以內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物費用,
                           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則該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內之「債務人」即指甲或乙對抵押權人 A 銀行所負擔之
                           債務,自均應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屬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乙尚欠 A 銀行 1,250 萬元之貸款本金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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