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5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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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課 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01
其應計利息、違約金未還,則乙對抵押權人 A 銀行所欠之借款
債務,當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原設定金額
660 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之責。
2.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觀之,確定支付
命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得由當事
人提起再審之訴外,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不得再予爭執;而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得提起再審之事由,顯見支付命
令縱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條專屬管轄規定之情事,乙
亦不得再為爭執。A 銀行亦無庸對乙另行起訴或重新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僅
須審核該債權是否尚存即可,不以對該債權取得確定判決或支
付命令為必要;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確實存在,且乙本人
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亦無提出任何異議,顯見該支付命令
所示之債權,確屬系爭不動產 6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無誤。退萬步言,乙以冒貸之款項作為清償原甲所貸之
款項,此以冒貸不法行為取得資金之清償,自不生償還所借貸
之款項,使其原借貸債務消滅之效力,從而甲辯以民法第八百
八十一之十五條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顯已罹於時
效;而 A 銀行復未於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罹於時效後五年
內實行抵押權,自不屬於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即失所附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