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9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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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課 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05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1118
號判例參照)。參照甲於 91 年 8 月簽訂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內容,抵押權擔保範圍既已明定包
括甲之保證債務,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
項欄第二點,亦明確載明「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
保等語,甲於訂約時,本得權衡利害得失後始為約定,否則大
可不予同意簽訂,其既簽約應允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
保證債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所謂上開約定有違誠信原
則問題。」
2. 次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加重他當事
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 88 年 4 月 21 日民
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
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每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
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
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故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
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有顯失公平而言,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係 A 銀行為經
營金融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定型
化契約,惟其擔保範圍約定之條款,均列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之首,使用字體亦未較其他約定條款字體細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