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4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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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96 年台上字第 684 號判決參照)。
                        4.  保證書之保證契約係屬概括最高限額保證,應屬無效,理由
                           為:

                           (1)  按 96 年 9 月 28 日修正通過並已施行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
                               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

                               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已確認抵押人得與債權人得約定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就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

                               高限額,提供抵押物設定擔保;惟被擔保之債權須限於一定

                               範圍之法律關係始得為之,若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之約定,
                               因其未從屬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並非一定範圍內之債
                               權,有違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屬無效。

                           (2)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

                               債權。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
                               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於概括最

                               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 (即一定之
                               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 (最

                               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114 號判決、92 年台上字第 370 號
                               判決參照)。

                           (3)  復按最高限額保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二者除性質上不同外,
                               一為債權性質之人的擔保,一為物權性質之物的擔保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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