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5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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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課  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11





                                    者內涵實乃相同,均係對債權人就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保證人或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

                                    保;是若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無基本契約為債權擔保發生之
                                    基礎關係,而將該當事人間所發生現在與將來之一切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予以擔保,即屬概括最高限額保證。其效力自
                                    應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相同之解釋,從而該概括最高限

                                    額保證之約定,因未從屬於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

                                    第 3114 號判決及 92 年台上字第 370 號判決意旨,應屬無
                                    效。

                                (4)  查保證書約定之內容「連帶保證人○○○等 (以下稱保證人

                                    並包括繼承人)  今向貴行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之一切
                                    債務憑證以新台幣 3,000 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
                                    連帶償還保證責任。」約定書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

                                    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

                                    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有關費用。」從而依前揭保證書及約定書所載內容,保證人

                                    所保證者係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
                                    其範圍過廣無法特定,顯非以一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為

                                    概括最高限額保證。依上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114 號判決及

                                    92 年台上字第 370 號判決意旨,該約定應為無效,從而大
                                    富銀行以此無效之約定請求甲、乙之清償債務,顯屬無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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