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5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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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課 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11
者內涵實乃相同,均係對債權人就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保證人或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
保;是若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無基本契約為債權擔保發生之
基礎關係,而將該當事人間所發生現在與將來之一切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予以擔保,即屬概括最高限額保證。其效力自
應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相同之解釋,從而該概括最高限
額保證之約定,因未從屬於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
第 3114 號判決及 92 年台上字第 370 號判決意旨,應屬無
效。
(4) 查保證書約定之內容「連帶保證人○○○等 (以下稱保證人
並包括繼承人) 今向貴行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之一切
債務憑證以新台幣 3,000 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
連帶償還保證責任。」約定書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
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
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有關費用。」從而依前揭保證書及約定書所載內容,保證人
所保證者係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
其範圍過廣無法特定,顯非以一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為
概括最高限額保證。依上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114 號判決及
92 年台上字第 370 號判決意旨,該約定應為無效,從而大
富銀行以此無效之約定請求甲、乙之清償債務,顯屬無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