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6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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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5) 退一步言,縱認為最高限額保證所約定條款已合法生效,其
保證範圍亦不及於借款人 (即被保證人) 之保證債務。大富
銀行僅得償還借款之借款債務,逾此範圍均不得請求,按民
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
擔。」是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外,保證債務僅及於因主債
務所衍生利息等債務而不及從屬於與主債務之負擔。查甲、
乙與大富銀行就保證範圍並無特別約定,從而甲、乙所保證
之範圍,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應僅係借款人所借款項
所衍生利息等債務而不及從屬於借款人之保證債務。蓋借款
人之保證債務,係從屬於其擔保之被保證人與大富銀行之借
貸債務,而非借款人與大富銀行間之借貸債務,借款人之保
證債務和其與大富銀行間之借貸債務,兩者各屬獨立之法律
關係,不生從屬關係。觀諸保證書所載條款「如債務人對於
所借款項到期不償還清楚時,無論該款項有無提供抵押品或
所提供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債務者,均由全體保
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亦可知甲、乙所保證之範圍僅限於
借款人對大富銀行「所借款項」為基礎法律關係下所生之債
務,而不包括借款人之保證債務。
本案之爭點在於:
1. 甲、乙所簽立之保證書是否為最高限額保證?
2. 若保證書為最高限額保證,甲、乙所保證之範圍是否及於借款
人 (即被保證人) 第三人之保證債務?
3. 保證書之內容有無顯失公平而違反衡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