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6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P. 116

112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5)  退一步言,縱認為最高限額保證所約定條款已合法生效,其
                               保證範圍亦不及於借款人 (即被保證人)  之保證債務。大富

                               銀行僅得償還借款之借款債務,逾此範圍均不得請求,按民
                               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
                               擔。」是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外,保證債務僅及於因主債

                               務所衍生利息等債務而不及從屬於與主債務之負擔。查甲、
                               乙與大富銀行就保證範圍並無特別約定,從而甲、乙所保證

                               之範圍,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應僅係借款人所借款項
                               所衍生利息等債務而不及從屬於借款人之保證債務。蓋借款

                               人之保證債務,係從屬於其擔保之被保證人與大富銀行之借

                               貸債務,而非借款人與大富銀行間之借貸債務,借款人之保
                               證債務和其與大富銀行間之借貸債務,兩者各屬獨立之法律
                               關係,不生從屬關係。觀諸保證書所載條款「如債務人對於

                               所借款項到期不償還清楚時,無論該款項有無提供抵押品或

                               所提供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債務者,均由全體保
                               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亦可知甲、乙所保證之範圍僅限於

                               借款人對大富銀行「所借款項」為基礎法律關係下所生之債
                               務,而不包括借款人之保證債務。


                        本案之爭點在於:
                        1. 甲、乙所簽立之保證書是否為最高限額保證?

                        2.  若保證書為最高限額保證,甲、乙所保證之範圍是否及於借款
                           人 (即被保證人) 第三人之保證債務?

                        3. 保證書之內容有無顯失公平而違反衡平原則?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