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3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P. 113

第五課  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09





                                乙與大富銀行間所生之債務關係,而非借款人與大富銀行間之
                                債務關係,故不及於締約後「將來」借款人所發生之借貸債務
                                甚明。

                             3.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二、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力
                                者。」,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

                                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同法第七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

                                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等條文之規定,本案保

                                證書約定「…保證人願在本項債務未清償前絕不自行退保」。
                                依此規定保證人需清償債務後始得終止保證契約,已剝奪甲、
                                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有違民

                                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使甲、乙終其一生均須就借款人

                                對大富銀行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終身為債務所拘束。復查
                                大富銀行亦無通知甲、乙借款具體情形之義務,甲、乙顯無從

                                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而保證書約定欲終止保證契約又須
                                先償還大筆債務,對保證人甲、乙而言形同束手待斃,其所受

                                不利益,不言可喻。職是保證書契約約定保證人甲、乙拋棄民
                                法第七百五十四條法定終止權利,變相無限期延長甲、乙之保

                                證期限,過分加重甲、乙之保證責任,致使甲、乙一方負極大
                                之義務;而大富銀行卻無庸盡最基本之通知義務,顯失衡平,

                                已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悖於
                                衡平原則,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340 號判決及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