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8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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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於載有 3,000 萬元保證額度內之保證書上簽名,即表示同意就此額
                        度內負有保證之責,是故本保證書為最高限額保證甚明。再則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棄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1118 號判例參照)。
                        今甲、乙二人既係簽立如上述內容之保證書,而保證書契約文義已

                        明確記載最高限額保證之意,即不能捨文字而更為曲解;另該保證
                        書契約內容並未訂有保證之有效期限,甲、乙二人復未依民法第七

                        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
                        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大富銀行仍

                        得請求保證人甲、乙履行保證責任。


                        2.  保證書既為最高限額保證,甲、乙保證範圍是否及於主債務人
                           (即借款人) 對第三人之保證債務?

                            保證書契約既已載明對被保證人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
                        任,而上開約定書又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

                        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顯見甲、乙二人於簽

                        立保證書時,均已表明其保證範圍包括借款人對第三人之保證債務
                        在內,非僅指借款債務。


                        3. 保證書之內容有無顯失公平而違反衡平原則?

                            本案既係最高限額保證,其所擔保者並非單筆債務,而係保證
                        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而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是在該期間所
                        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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