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2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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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本案的爭執點在於:
                        1. A 銀行受領乙公司給付之 300 萬元,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乙公司受有損害?
                        2. A 銀行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分別解析如下:


                        1. A 銀行受領乙公司給付之 300 萬元,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乙公司受有損害?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
                        部分有免責的債務承擔與併存的債務承擔兩種,前者於契約生效後

                        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則是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係與原債務

                        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最高法院 49 年
                        台上字第 2090 號判例參照)。本案 A 銀行雖同意乙公司加入債

                        務,為甲公司清償債務,但並未同意原債務人甲公司脫離債務,即
                        乙公司所簽立之債務承擔契約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而非免責的債

                        務承擔契約 (一般在金融授信實務,大多要求簽立併存的債務承擔
                        契約,只在極少數或特殊情況才有可能簽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

                        約);故 A 銀行依據乙公司所簽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受領乙公司
                        清償之 300 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最高法

                        院 95 年台上字第 2013 號判決參照)。雖然乙公司主張其係為合併
                        甲公司並承購系爭不動產方與 A 銀行簽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

                        但 A 銀行竟然違反協議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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