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4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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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司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甲公司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
債務人甲公司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即併存的債務承擔,則 A 銀
行與乙公司所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與甲公司所積欠 A 銀行之
原債務,係屬二契約併存之情形;故 A 銀行再度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原債務甲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作為其
聲請請求分配之債權額,核屬有據,即無所謂超額受償,不
當得利之問題。
2. A 銀行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乙公司主張 A 銀行既已依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受領其所給付
的 300 萬元,竟又未經其同意再度發動強制執行聲請拍賣系爭不
動產並經拍定,顯已違反債務承擔契約。惟查:
A 銀行於受領乙公司給付之 300 萬元後,旋即依約撤回強制執
行,並無違反債務承擔之意旨,只因系爭不動產係因甲公司之其他
債權人併案執行,無法啟封致乙公司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
權登記事宜,非歸責於 A 銀行之事由,自與 A 銀行無涉;況乙公
司所簽立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並無 A 銀行不得再行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之約定,況 A 銀行依約撤回強制執行並非擔保乙公司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本件債務承擔契約既為併存的債務承
擔契約,則 A 銀行於甲公司積欠之債務未全部清償前,再執原執
行名義發動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違反債務承擔契約可
言,從而 A 銀行何來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有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