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6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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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甲與乙公司訂有合建契約,由甲提供土地,乙公司負責興建,
並由甲之名義向 A 銀行申請土地融資新台幣 (以下同) 9,600 萬
元,以乙公司名義向 A 銀行申請建築融資 6,000 萬元,經 A 銀行
同意承作土地融資 9,600 萬元,條件須由乙公司開具同額經甲背書
之本票備償,建築融資則批示婉拒不予承作。嗣該備償本票提示造
成乙公司退票紀錄,乙公司與 A 銀行協商,由乙公司提供其名下
七戶不動產 (以下稱系爭不動產) 每戶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750
萬元抵押權予 A 銀行,A 銀行同意以更換備償本票金額 (金額更改
為 7,350 萬元) 及到期日之方式展延一個月。一個月到期後,A 銀
行提示該本票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A 銀行遂對本票發票人乙公司
及背書人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執此確定之支付命令
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據此強制執行,歷經多次拍賣,最後 A
銀行以 1,175 萬元聲明承受;第三人 B 以乙公司積欠其 500 萬元
未還並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以代位請求之方式 (此時乙公司已遭
主管機關為廢止之登記) 主張 A 銀行對乙公司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並由其代領 500 萬元,A 銀行不同意,因而
爭訟,身為 A 銀行之法催人員應如何反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