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1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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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課  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27





                             第 922 號判例「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
                             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

                             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942 號
                             判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

                             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則非法所不許。」及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
                             第 1656 號判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

                             公司章程得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
                             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

                             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

                             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準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觀之,故本案乙公司確實因經營業務 (合建開發)  之需
                             要,簽發該本票予 A 銀行,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應負本票

                             發票人之責任;縱使有隱存保證背書之意思,且為 A 銀行所明

                             知,根據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簡字第 24 號判例及 93 年台簡上字第
                             5 號判決意旨,乙公司仍不能解免其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3. A 銀行聲請拍賣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按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1523 號判例「侵權行為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
                             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

                             不得謂之有過失。」準此,侵權行為在法律上既以債權人之「故意
                             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本案 A 銀行基於金融實務要求乙公司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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