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9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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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課  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25





                                請求權,確定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票款請求權,二者既不相同,
                                即無是否違背一是不再理之問題。」準此判決意旨,自得由 B

                                以侵權行為尋求救贖,從而被害人乙公司亦自得請求 A 銀行返
                                還其所得利益,乃於法有據。

                             3. B 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乙公司向 B 借
                                款 5,000 萬元未清償,B 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

                                在案,實已盡舉證責任證明債權存在;又 B 確已發存證信函通
                                知乙公司應對 A 銀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乙公司置

                                若罔聞,且乙公司遭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後,至今仍未依規定
                                進行清算,更未選任清算人處理債權債務事宜,乙公司怠於行

                                使權利,昭然若揭。故乙公司既怠於行使權利,又無實力清償

                                債務,B 如不代位行使權利,則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故 B 代位行使權利,完全符合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本案爭訟點在於:

                             1.  乙公司簽發經借款人甲背書之備償本票,用於償還甲之借款債
                                務,其行為是否為他人保證之行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
                                之規定,其發票行為無效?

                             2. A 銀行執此無效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並因而獲得清償,其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

                             A 銀行法催人員應如何答辯,解析如下:


                             1. 關於抵押權設定是否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七百六十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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