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9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P. 129
第五課 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25
請求權,確定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票款請求權,二者既不相同,
即無是否違背一是不再理之問題。」準此判決意旨,自得由 B
以侵權行為尋求救贖,從而被害人乙公司亦自得請求 A 銀行返
還其所得利益,乃於法有據。
3. B 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乙公司向 B 借
款 5,000 萬元未清償,B 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
在案,實已盡舉證責任證明債權存在;又 B 確已發存證信函通
知乙公司應對 A 銀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乙公司置
若罔聞,且乙公司遭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後,至今仍未依規定
進行清算,更未選任清算人處理債權債務事宜,乙公司怠於行
使權利,昭然若揭。故乙公司既怠於行使權利,又無實力清償
債務,B 如不代位行使權利,則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故 B 代位行使權利,完全符合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本案爭訟點在於:
1. 乙公司簽發經借款人甲背書之備償本票,用於償還甲之借款債
務,其行為是否為他人保證之行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
之規定,其發票行為無效?
2. A 銀行執此無效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並因而獲得清償,其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
A 銀行法催人員應如何答辯,解析如下:
1. 關於抵押權設定是否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七百六十條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