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0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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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 72 年台
上字第 2432 號判例「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
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準此等條文及判例意旨,查本
案抵押權人設定登記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乙公司而非甲,故乙
公司係為擔保其自身本票債務而設定抵押權,即該張備償票據係乙
公司基於其業務需要而簽發,目的在擔保其本票債務,並非為他人
擔保而簽發。乙公司既然簽名於本票而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
任,而非改以其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而認定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
定 (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922 號判例參照)。公司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並
非法律所不許 (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942 號判決參照),尤其公
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
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最
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1656 號判決參照)。故 A 銀行與乙公司間為
確保乙公司所簽發本票債務之履行,要求乙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擔保,並經雙方書面約定,辦妥抵押權設定,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與物權登記主義,完全符合法律之規定,當無公司法第十六
條規定之適用。
2. 關於備償本票本身效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 92 年台簡上字第 24 號判例及 93 年台簡上字第 5 號
判決均明示「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變更或補
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
定者,應即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又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