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0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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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 72 年台
                        上字第 2432 號判例「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
                        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準此等條文及判例意旨,查本

                        案抵押權人設定登記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乙公司而非甲,故乙
                        公司係為擔保其自身本票債務而設定抵押權,即該張備償票據係乙

                        公司基於其業務需要而簽發,目的在擔保其本票債務,並非為他人
                        擔保而簽發。乙公司既然簽名於本票而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

                        任,而非改以其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而認定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
                        定 (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922 號判例參照)。公司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並

                        非法律所不許 (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942 號判決參照),尤其公
                        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
                        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最

                        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1656 號判決參照)。故 A 銀行與乙公司間為

                        確保乙公司所簽發本票債務之履行,要求乙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擔保,並經雙方書面約定,辦妥抵押權設定,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與物權登記主義,完全符合法律之規定,當無公司法第十六
                        條規定之適用。


                        2. 關於備償本票本身效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 92 年台簡上字第 24 號判例及 93 年台簡上字第 5 號
                        判決均明示「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變更或補

                        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
                        定者,應即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又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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