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8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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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2. A 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查人民之財
                           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權人確有權利存在之

                           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
                           賠償責任;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亦不能解免此項

                           責任。」(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695 號判決參照);又「抵
                           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

                           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
                           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而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例力,故債權人以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

                           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務人須先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

                           1243 號判決參照)。本案 A 銀行於抵押權設定後並未實際放
                           款,而乙公司簽發之本票亦係保證甲積欠 A 銀行之債務,依上

                           開說明亦屬有違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而無效。A 銀行明知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竟利用法院為工具,以無效之

                           債權證明及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實係以訴訟詐欺手段
                           侵害乙公司之權益,A 銀行因此獲得 1,175 萬元之利得,依最

                           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196 號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票款固經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其以不法行為取得該執

                           行名義,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准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尋求救濟,以臻衡平,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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