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3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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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課  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19





                             定,致其原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的目的已不存在,故 A 銀行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惟查:


                                (1) A 銀行受領乙公司給付之 300 萬元後,旋即依約向法院撤回
                                    強制執行,嗣因甲公司其他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併案執行,
                                    致系爭不動產無法啟封,致乙公司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宜等情事,非歸責於 A 銀行之事由;而 A 銀

                                    行僅同意乙公司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
                                    而原債務人甲公司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是屬併存的債務承擔
                                    契約,現乙公司即未清償甲公司積欠 A 銀行之債務,則 A

                                    銀行事後再執原執行名義,發動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

                                    於法自無不合。雖然乙公司主張係因為要承購系爭不動產,
                                    方向 A 銀行表明願承擔甲公司之債務,並與 A 銀行成立併

                                    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可見乙公司擬承購系爭不動產係屬乙公
                                    司簽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之動機,與所簽立併存的債務承

                                    擔契約之給付目的無涉。
                                (2) 乙公司復主張 A 銀行同意其承擔甲公司之債務後,利率由原

                                    利率 5%調降為 3%計算,並已在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載
                                    明。現 A 銀行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陳報債權受分配時,卻仍

                                    以原利率 5%陳報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亦屬超額受償,自屬
                                    不當得利。按併存的債務承擔,可就較原債務為輕之體樣為

                                    之,如原債務雖已到期,但於債務承擔時,承擔人享有期限

                                    利益即是;該期限利益僅使承擔人所承擔之債務體樣,較原
                                    債務為輕,非謂原債務人亦得享有期限利益 (最高法院 85 年

                                    台上字第 1789 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A 銀行僅同意乙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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