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0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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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

                            查甲、乙二人除簽立保證書外,並均各自簽立約定書,約定書
                        內容載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

                        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並於保證書上連帶保證

                        人欄位上簽名蓋章,既然所謂一切債務之內容,甲、乙與大富銀行
                        已有約定,就無甲、乙所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之約定之情事;保證

                        人甲、乙復主張保證書約定「保證人願在本項債務未清償前絕不自
                        行退保」,已剝奪甲、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得隨時終止保

                        證契約之權利,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然按

                        約定保證人預先拋棄權利,加重其責任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僅該
                        約定部分無效,但不影響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本身之性質,是以本案
                        保證書契約內容僅「不得自行退保」之約定無效,其他條文之約定

                        仍屬有效,而甲、乙二人既未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

                        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保證書自然仍屬有效。














                            本案大富銀行歷經多年纏訟,終獲三審定讞取得勝訴確定判
                        決,誠屬可喜可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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