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1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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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課  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17













                                  甲公司前提供不動產 (以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以下同) 5,000 萬元予 A 銀行,申貸短期擔保

                             放款 4,000 萬元,嗣後甲公司經營不善,借款屆期無力償還,A 銀
                             行遂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據此發動強制執行;乙公司有

                             一塊地毗鄰甲公司系爭不動產旁,故乙公司擬與甲公司合併並承購
                             系爭不動產,遂與 A 銀行協議由乙公司清償 300 萬元後,A 銀行

                             撤回強制執行,餘款俟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乙公司名下
                             後,由乙公司辦理貸款清償,乙公司依約清償 300 萬元後,卻因

                             甲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致系爭不動產無法啟封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公司。而 A 銀行乃再執原執行名義,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經第三人以 600 萬元拍定,乙公司謂兩造既已有上
                             開協議,A 銀行再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顯違反債務承擔契約,其

                             受領乙公司給付之 30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乙公司受損害,

                             自屬不當得利,要求 A 銀行返還,遭 A 銀行拒絕,因而爭訟,身
                             為 A 銀行之法催人員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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