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7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P. 117

第五課  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13





                                  針對上開三點之爭執點,身為大富銀行之法催人員應如何強力
                             反駁,以維護銀行之權益,茲分述如下:


                             1. 保證書是否為最高限額保證?
                                  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乃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

                             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

                             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
                             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其他原因消滅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

                             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務人仍得請求

                             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943 號判例參照)。
                             本案甲、乙所簽立之保證書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甲、乙等 (以下

                             稱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  今向貴行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 A、B 之一
                             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 3,000 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

                             償還保證責任。另約定書亦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
                             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

                             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

                             責…」、「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約之一般共通條款,於立約

                             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由上開約定文義觀之,其約定縱無「須
                             就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文

                             句,惟已就保證債務之範圍明確記載,保證人即得明瞭其擔保範
                             圍。甲、乙於簽立該保證書及約定書時應已知悉,則甲、乙既分別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