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7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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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課 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13
針對上開三點之爭執點,身為大富銀行之法催人員應如何強力
反駁,以維護銀行之權益,茲分述如下:
1. 保證書是否為最高限額保證?
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乃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
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
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
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其他原因消滅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
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務人仍得請求
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943 號判例參照)。
本案甲、乙所簽立之保證書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甲、乙等 (以下
稱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 今向貴行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 A、B 之一
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 3,000 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
償還保證責任。另約定書亦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
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
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
責…」、「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約之一般共通條款,於立約
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由上開約定文義觀之,其約定縱無「須
就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文
句,惟已就保證債務之範圍明確記載,保證人即得明瞭其擔保範
圍。甲、乙於簽立該保證書及約定書時應已知悉,則甲、乙既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