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2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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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甲乙於答辯狀中抗辯:
                        1.  本件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

                           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按保
                           證書上載明「凡貴行持有 A、B 之『一切債務』憑證以 3,000

                           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復
                           甲、乙所另立授信約定書 (在授信實務均會要求連帶保證人在保

                           證書上簽章後,尚要在授信約定書簽章) 所載之「保證債務」,
                           除包括締約當時及締約前所負至締約時仍未清償之債務外,是

                           否包括締約後主債務人始負之債務,「保證債務」究為甲、乙
                           之保證債務抑或借款人之保證債務均有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從而連帶

                           保證範圍僅限於締約當時及締約前所負至締約時仍未清償之債
                           務,且不及於借款人之保證債務。
                        2.  保證書及約定書條款之文義並不明確,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
                           斷定之標準,應不失契約之真意 (最高法院 39 年上字第 105 號

                           判例、86 年台上字第 2756 號判決、92 年台上字第 1583 號判決
                           參照)。本案保證書及約定書均為大富銀行單方面擬定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故解釋意思表示,應專以甲、乙簽立保證書及約定
                           書時來判斷。本保證內容雖載明「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

                           任,依約定書所載「立約人 (即甲、乙)  對於大富銀行所負之票
                           據、借款、墊款及保證債務」觀諸此文義保證書所載單指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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