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8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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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並非甲與 A 銀行商議後
                           所擬定,自無應甲之要求而變更契約約定內容之餘地,屬定型

                           化契約;若就該契約內容有爭議時,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
                           釋契約,不能專以契約條款為憑,足認甲在簽訂抵押權設定契

                           約時,並不知道其擔保範圍包括保證債務。
                        2.  甲於 91 年 8 月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後,乙始於 92 年 6 月向

                           A 銀行貸款 3,000 萬元,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甲嗣復於 93
                           年 9 月向 A 銀行貸款 230 萬元,按系爭土地係設定 48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乙借款金額遠高於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
                           若系謂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甲之連帶保證債務,則於

                           乙貸款系爭土地提供之擔保金額顯不足清償。A 銀行竟未要求

                           甲提供足額擔保,嗣後並准甲於 93 年 9 月以系爭土地供擔保貸
                           款 230 萬元,足見依雙方之認知,應不及於甲之保證債務;故
                           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記載抵押權擔

                           保範圍及於甲之保證債務,係因定型化契約之故,核與契約當

                           事人與 A 銀行之意見不合,甲及 A 銀行自不受該條款之約束,
                           故定型化契約關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甲保證債務之約定,既

                           屬加重甲之責任,顯失公平。A 銀行復於甲訂約時亦未盡善良
                           管理人應盡之義務將契約內容詳細告知,自有違誠信原則,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之約定自屬無效。


                            針對丙所委請之律師所提出每一擊均係足以致命的攻勢,如何
                        答辯,分析如下:

                        1.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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