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9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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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課 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15
該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可斟酌被保證
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判斷是否為該項保證,並非不能預期,且其
既未涉及不法或無從履行之情形,又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自屬有效,是其與僅就特定單筆債務為擔保之情形不同,自無學者
所稱「危險擴張條款」或「異常條款」之適用。
再則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訂,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
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
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符合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
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為保證契約有違
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
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
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
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
意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710 號判決參
照)。本案甲、乙二人向大富銀行簽立之保證書及約定書,既已合
意約定甲、乙之連帶保證範圍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
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有關費用等,則甲、乙二人自應就最高限額內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再則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
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
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而從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及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