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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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課  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23








                             一、B 起訴主張:


                             1.  甲積欠 A 銀行 7,350 萬元未清償,乙公司為保證甲之前開積欠
                                A 銀行之債務,乃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其目的無非係於甲無法

                                完全清償所積欠之借款時,A 銀行可將此本票提示作為清償之

                                用。此觀之,A 銀行總行核貸之批示條件應由乙公司簽發同額
                                本票經由甲背書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作為債務之擔

                                保,其性質確為保證甲積欠 A 銀行借款債務之履行,乃屬保證
                                之性質,至為明灼。益證乙公司簽發同額本票備償其性質實與

                                保證無異,並不因使用「備償」之字眼而有不同之解釋,且該
                                本票係 A 銀行直接自乙公司取得再交由甲背書,而乙公司亦無

                                積欠 A 銀行任何債務;因此,A 銀行取得該本票依據票據法第
                                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以惡意或無對價關係所取得,自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復查乙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以「保證」為
                                其業務項目,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

                                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
                                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

                                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
                                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禁止之列。」(最

                                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70 號判決參照),故乙公司提供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予 A 銀行,均係保證甲所積欠 A 銀行
                                7,350 萬元之借款債務,亦顯然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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