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2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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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且於未獲清償時始聲請法院拍
                        賣,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另 A 銀行要求乙公司提供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簽發本票,均係為確保債權所提出之要求而乙公
                        司亦本其自由意志提供,故二者均非以詐欺、脅迫等方式去取得,

                        故亦無侵權行為中「不法」之構成要件;B 提起本案代位訴訟,必
                        須乙公司對 A 銀行確實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處於

                        可行使之狀態,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75 號判例
                        「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可言。」準
                        此,乙公司簽發本票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為其經營業務所

                        為,並無違法而無效之問題。已如前述,乙公司對 A 銀行當無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故 B 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4. 本案乙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按公司法之「廢止」登記,並不等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怠於
                        行使權利之情形,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及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

                        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依

                        上開條文等之規定,乙公司即使遭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者,在未清算
                        完結之前,視為尚未解散,仍有權利能力,其清算人尚得暫時經營

                        業務;如乙公司認為對於 A 銀行有債權存在者仍可提起訴訟請
                        求,本案乃並未證明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乙公司之清算如何怠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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