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7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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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課  建築融資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33





                             1. B 公司之法定抵押權是否因其出具拋棄切結書而消滅?

                                  按法定抵押權旨在保護承攬人之私人利益,究與公益無涉,非

                             不得由承攬人事先予以處分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 95 年
                             台上字第 1809 號判決參照);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之法
                             定抵押權之拋棄,因屬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不動產物權之處分,非

                             依法為登記,不生效力,即於未依法為拋棄登記前,仍不生拋棄消

                             滅法定抵押權之效果 (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2322 號判例參
                             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均肯定認為承攬人可拋棄法

                             定抵押權,惟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係屬處分行為,權利人欲為有效之
                             處分行為,自應已處分時該權利已存在為前提,並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先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再為塗銷登記後,始生拋棄之效
                             力。而法定抵押權係為擔保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故應以不動產建

                             造完成為成立要件,此觀之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37 號判決意
                             旨「被上訴人於○年○月○日出具上開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時,

                             系爭建物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之債權尚未發生,被上
                             訴人無該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自無權利之拋棄,被上訴人出具之同

                             意書,尚無法使其嗣後取得之法定抵押權消滅」益明。而 B 公司
                             於承攬本建案時,為使定作人即甲公司對大富銀行取得融資,於承

                             攬之初即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斯時土地上之建物尚未開
                             始動工興建,自不發生承攬報酬額所生之債權。依上開說明 B 公

                             司之法定抵押權並不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

                             五十九條為抵押權拋棄之法定登記程序,從而 B 公司雖得預為拋
                             棄法定抵押權,但其出具之拋棄切結書應僅生債權之效力,其嗣後

                             因承攬工作物取得債權所生擔保之法定抵押權,並不發生物權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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