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9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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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課 建築融資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35
工,並取得其承攬工程款項。故應認為 B 公司事先出具拋棄法定
抵押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僅對大富銀行為之,並於 B 公司與大
富銀行間發生債之效力;而基於債之相對性,A 公司及其後手包括
承購戶等七人,自不得因該切結書而取得請求 B 公司為法定抵押
權之登記及拋棄登記之權利。
3. 甲等七人是否得主張其係善意承購受讓本案建物,故不受 B 公
司法定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按物權具有絕對之排他效力,其得變更須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認
的表徵,始可透明其法律關係,減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損
害,保護交易安全 (學者王澤鑑教授所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
則,所有權第 92 頁參照)。故在一般情形下,以法律行為取得不動
產物權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使交易第三人可由此外部表徵判斷不
動產物權關係,此觀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自明;惟民法上亦有非基
於法律行為而生之不動產物權,此時登記僅具有宣示作用,並非處
分該物權之要件。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按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
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
抵押權;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此承攬人之法定抵
押權即屬前開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不動產物權,該權利之發生必非
來自於法律關係人之意思表示而係因法律規定之要件具備,故不待
登記即生效力。由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立法理由觀之,承攬
人為定作人於不動產上施作工作者,就其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
於其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應予以法定抵押權,以維護其權
益;是法定抵押權之賦予,乃基於公平原則,因承攬人之施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