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2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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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甲建設公司 (以下稱甲公司) 與地主乙公司訂立合建契約,蓋
地下 2 樓、地上 9 樓共 27 戶,採垂直分配,甲公司分 9 戶作為興
建之酬金,地主分 18 戶之建築物,並向 A 銀行申貸建築融資新台
幣 (以下同) 1 億元,建物完成後並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 1.2 億元予 A 銀行 (土地於融資時,即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 1.2 億元予 A 銀行);後因銷售情況甚差,因而發生逾
期,A 銀行遂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發動強制執行,土地及建物各分
別以 6,000 萬元拍定。A 銀行本以為債權應可全數收回,不料第三
人丙主張甲公司對建物部分有法定抵押權,應優先分配 6,000 萬
元; 其中, 5,000 萬元因 甲公司積 欠其債務 業已轉讓 給丙, 故
5,000 萬元應優先分配於丙,A 銀行不服因而爭訟,身為 A 銀行法
催人員應如何主張打贏這場官司,以維權益?
本案爭執點有三:
1. 甲公司與地主乙訂立之合建契約即承攬興建房屋,而對地主乙
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修正前民法
第五百一十三條之適用?即就建物是否已取得法定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