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5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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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課 建築融資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41
一區分所有物之該他人行使法定抵押權 (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
地 4324 號判決及 81 年台上字第 1227 號判決參照)。從而甲公
司基於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請求權,即係依其承攬關係對定作
人可資請求之債權,就其工作物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自享有
法定抵押權,並無扣除營業利益之必要。本案標的物均已拍定
歸拍定人所有,可見甲公司應得受之承攬報酬仍未受清償,是
其得主張承攬債權自仍為相當於其應分得 9 戶房地之價值;而
甲公司基於承攬契約取得之 9 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既均已陷於給付不能,即應轉換為相當 9 戶房地價值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變形,
依修正前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但因滅失得受之賠
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規定仍具有優先受償
之權利。次查「存在於不動產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
拍賣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標的物既已拍定,法定抵押權已隨之消滅,故無從辦理法
定抵押權變更登記,亦不生法定抵押權是否隨同移轉及甲公司
是否僅單純將債權移轉予丙而抵押權未隨之讓與之問題,況甲
公司於 27 戶建物被拍定後,其得受優先分配之債權業已確定,
其於拍定後縱將部分可分配款讓與丙,亦不影響其等就各該款
項可得優先受償之性質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307 號判決
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