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5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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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課  建築融資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41





                                一區分所有物之該他人行使法定抵押權 (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
                                地 4324 號判決及 81 年台上字第 1227 號判決參照)。從而甲公

                                司基於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請求權,即係依其承攬關係對定作
                                人可資請求之債權,就其工作物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自享有

                                法定抵押權,並無扣除營業利益之必要。本案標的物均已拍定
                                歸拍定人所有,可見甲公司應得受之承攬報酬仍未受清償,是

                                其得主張承攬債權自仍為相當於其應分得 9 戶房地之價值;而
                                甲公司基於承攬契約取得之 9 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既均已陷於給付不能,即應轉換為相當 9 戶房地價值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變形,

                                依修正前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但因滅失得受之賠

                                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規定仍具有優先受償
                                之權利。次查「存在於不動產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
                                拍賣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標的物既已拍定,法定抵押權已隨之消滅,故無從辦理法

                                定抵押權變更登記,亦不生法定抵押權是否隨同移轉及甲公司
                                是否僅單純將債權移轉予丙而抵押權未隨之讓與之問題,況甲

                                公司於 27 戶建物被拍定後,其得受優先分配之債權業已確定,
                                其於拍定後縱將部分可分配款讓與丙,亦不影響其等就各該款

                                項可得優先受償之性質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307 號判決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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