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8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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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之文義觀之,應係約定乙公司向甲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甲應給
                        付之報酬充作乙公司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故該不
                        動產合建協議書之契約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2. 乙公司對該建物是否取得法定抵押權?


                            本案乙公司與甲簽立之「不動產合建協議書」契約性質即屬買
                        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且乙公司所負之工作係建築物之興建,依修

                        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乙公司就其得向甲請求其分得建
                        物興建工程款之一半的報酬額,對於建物部分存有法定抵押權。


                        3. 乙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多長?

                            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就不

                        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
                        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

                        「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

                        2591 號判決參照)。經查乙公司與甲簽立之不動產合建協議書之契
                        約性質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

                        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
                        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

                        期間 15 年之規定。


                        4. 乙公司主張之法定抵押權是否因拍賣而歸於消滅?

                            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存在於不動產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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