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1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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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課 建築融資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47
茲一一分析如下:
1. 乙公司承攬之水電工程款債權,是否為法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
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務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準此條文文義觀之,只要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即得對工作物所附定作人之不動
產主張有法定抵押權,並未明文將水電工程排除在外,且本案之水
電工程款占建築物全部工程款比例將近三分之一,項目包括電器設
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及天
然瓦斯配管工程等項,顯見乙公司之承攬水電工程債權,占全部工
程承攬債權之比例,實屬重大。如此重大之工程施工且又與結構體
同時施工,與建物本體重要性相當且無法分離,若強行將水電工程
與結構體工程切割適用法律,係與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立
法目的,係為保護工匠、技師及其他承攬人,為定作人於不動產上
施工而生承攬關係債權之利益而設有違。蓋於定作人不動產上施工
作者,即符合條文加以保護之立法目的,並無將承攬關係區分「土
木工程」、「結構工程」或「水電工程」而異其適用;據此應認乙
公司所施作之水電工程,同為新建工程之一部分,而屬建物之新
建,應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2. 乙公司所承攬之水電工程款債權,是否可對建案之建物主張法
定抵押權?
雖然最高法院 65 年台抗字第 262 號裁定意旨「水電工程非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