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1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P. 151

第六課  建築融資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47





                                  茲一一分析如下:

                             1. 乙公司承攬之水電工程款債權,是否為法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

                             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務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準此條文文義觀之,只要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即得對工作物所附定作人之不動
                             產主張有法定抵押權,並未明文將水電工程排除在外,且本案之水

                             電工程款占建築物全部工程款比例將近三分之一,項目包括電器設
                             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及天

                             然瓦斯配管工程等項,顯見乙公司之承攬水電工程債權,占全部工

                             程承攬債權之比例,實屬重大。如此重大之工程施工且又與結構體
                             同時施工,與建物本體重要性相當且無法分離,若強行將水電工程
                             與結構體工程切割適用法律,係與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立

                             法目的,係為保護工匠、技師及其他承攬人,為定作人於不動產上

                             施工而生承攬關係債權之利益而設有違。蓋於定作人不動產上施工
                             作者,即符合條文加以保護之立法目的,並無將承攬關係區分「土

                             木工程」、「結構工程」或「水電工程」而異其適用;據此應認乙
                             公司所施作之水電工程,同為新建工程之一部分,而屬建物之新

                             建,應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2.  乙公司所承攬之水電工程款債權,是否可對建案之建物主張法
                                 定抵押權?

                                  雖然最高法院 65 年台抗字第 262 號裁定意旨「水電工程非結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