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4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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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1.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
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
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三項「執行法院知有
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
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
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
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
扣繳之。」、第四項「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
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
償 權,因拍 賣而消滅 ,其已列 入分配而 未受清償 部分,亦
同。」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並
未採行登記主義,只須承攬人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
權,在未受償前,即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所承作之不動產。倘
承攬人以實行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聲明參與分配,現行強制執行
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者係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為
保護抵押權人,乃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均毋庸取得執行名義,即得聲明參
與分配。倘當事人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
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縱未取得執行名義,執行
法院亦不得逕行駁回其聲明,實應暫行將之列入分配表,並通
知執行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其對分配
表有異議者,得聲明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
決紛爭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6 年抗更<一>字第 499 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