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5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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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課  建築融資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51





                                參照)。
                             2.  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準此,
                                法定抵押權既無排除之規定,自亦有適用,雖該建案房屋因未

                                辦保存登記,究為何人所有仍有爭議;但 A 銀行主張起造人為
                                甲公司,惟該建案已出售予乙公司有買賣契約書為證,雖該建

                                物未辦保存登記,然既經乙公司買受且已交付,其應為該建物
                                之實質上所有權人,該建物於乙公司受交付時僅有主結構體,

                                嗣經乙公司與丙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繼續興建始為完成;雖原主
                                結構體並非丙公司承攬興建,但未完成之部分均由丙公司獨立

                                完工,故丙公司於承攬工作之債權應可認定。按修正前民法第

                                五百一十三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
                                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乙公司於

                                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承攬本案房屋建造並為完成,承攬

                                關係之 3,000 萬元債權金額;依上開規定承攬人即丙公司就該
                                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有法定抵押權於債權不獲清償時,得優先
                                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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