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2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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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構工程,不屬建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但物權法學權威謝在全教
授在其「承攬人抵押權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 69 期參閱) 一文
中表示:最高法院 65 年台抗字第 262 號裁定,謂所承攬者僅為建
築物之水電工程,尚非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固可供參考,然水電如
包括中央空調冷氣、電梯、自來水蓄水設備等,自當別論,依此單
純以承攬工作係水電工程為理由,即否定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見
解 (註:最高法院 65 年台抗字第 262 號裁定非判例),顯不合時
宜。謝教授就所謂「重大修繕」之判斷亦表示應自客觀具體事實認
定之,所支付費用占全部工作物價值之比例及修繕部位在工作物之
重要性,均可作為斟酌之重要因素,且認水電工程之重大修繕亦得
主張法定抵押權,更在該文中舉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新建,
如係按工作性質不同分別交數人承攬者,例如水泥鋼筋主體工程由
甲承攬、水電工程由乙承攬、門窗部分則由丙承攬是,此際應認為
甲、乙、丙均係該工作物新建之承攬人,就其與定作人間承攬關係
之報酬額,得依修正後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為或預為抵押
權之登記。」
而認為同一工程,按其工作性質將結構體工程及水電工程等,
分別交由不同承攬人承攬者,結構體工程與水電工程之承攬報酬,
均得主張有法定抵押權。本案乙公司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債權,既占
全部工作物之比例幾達三分之一,水電工程又如同大廈的神經系統
及循環系統,影響整棟大樓的日常使用,又難謂非重要,可認定係
重要之工程;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水電工程之「重大修繕」,既
得享有法定抵押權,則水電工程之「新建」承攬人更得主張法定抵
押權,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條文,關於承攬抵押權成立構成要件,
在修正前後並無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