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9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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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課  建築融資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45





                             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
                             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在

                             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已明揭拍賣之不動產上存在之抵押權及其他法定優先權,

                             不問有無登記,原則上均已拍賣而消滅;僅於買受人 (拍定人或承
                             受人)  聲明願意承受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未到期或未定期之債務,

                             經抵押權人同意者,對雙方均屬有利,始例外隨同移轉。倘不符上
                             述例外情形,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人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均因拍賣而

                             消滅,以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之完全所有權。至於強制執行法
                             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債權人 (即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

                             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  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

                             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
                             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清償部分,亦同。」其立法意旨係在規範未
                             登記之優先受償權,如債權人未自行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輒無

                             資料可資查悉,致未能列入分配時,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其優先

                             受償權不容繼續存在,始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
                             因拍賣而消滅,以保護拍定人之利益,此與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之目的不同,不能因其未參與分配,即謂原有之擔保物
                             權 (抵押權)  依然存在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202 號判決參

                             照)。本案甲因積欠 A 銀行之債務未清償,經 A 銀行聲請法院就標
                             的物之土地及建物全部為強制執行,嗣由 A 銀行依法予以承受,

                             且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A 銀行並持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準此,該等建物既因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已由 A

                             銀行予以承受,而本案亦無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所定
                             之例外情事,而乙公司亦未聲明參與分配,且其承攬債權金額又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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