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4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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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承攬人明知有項權利,但為確保其對於定作人之工程款債權早
                           日實現,於無待法定抵押權之行使前,即向金融機構以拋棄就

                           定作人所有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為條件,以換取定作人得經由
                           該金融機構取得資金之意思表示,自難謂該拋棄之意思表示,

                           於承攬人及金融機構之間不生債之效力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
                           第 1659 號判決參照)。故甲公司出具拋棄抵押權之切結書,雖

                           固未辦理登記,而不生消滅之效力,但甲公司已明知其法定抵
                           押權優先於 A 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由甲公司同意不對 A

                           銀行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此種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效性及拘束
                           力,在甲公司與 A 銀行間自生效力,即甲公司之法定抵押權受

                           償次序應後於 A 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3.  法定抵押權之處分如隨同其債權移轉,固須登記後方能處分,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訂有明文,惟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通說
                           認為係拍賣抵押物之所有權,而非拍賣抵押權,故非處分行

                           為,自無先登記之必要。又抵押物拍定後,抵押權已消滅,縱

                           將拍賣價金讓與,係單純債權讓與,亦非處分抵押權行為,尤
                           無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餘地,故丙於甲公司標的物

                           拍定法定抵押權消滅後,與甲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處
                           分法定抵押權之情事,自為法之所許。另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

                           一十三條之規定「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
                           物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所謂之債權,係指報

                           酬請求權及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三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同法
                           第五百零九條之墊款償還請求權而言;又承攬人承建定作人所

                           定作之房屋,其本以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請求,自得就此報酬
                           債權全部,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僅對受讓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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