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3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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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課 建築融資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39
2. 甲公司出具予 A 銀行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是否發生物權變更
及喪失之效力?
3. 甲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若有法定抵押權究係存在於其所承攬
興建之 27 戶建物?抑是僅存在於其分得的 9 戶?
茲一一分析如下:
1. 甲公司與地主乙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其分得 9 戶建物究係原始
取得抑是其承攬報酬債權之替代?關係到甲公司對建物是否有
法定抵押權?
2. 按甲公司與地主乙訂立承攬興建房屋之合約書係屬合建契約,
不論認合建契約之性質係互易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和契約,依民
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準此規定,本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係
由地主乙將該建物其中之 9 戶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甲公司以為承攬報酬之給付,而甲公司為地主乙興建房屋部
分,則係甲公司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應完成之工作,故地主乙
與甲公司所訂立之合建契約,自具有承攬契約性質;依民法 89
年 5 月 5 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甲公司就其得請
求之承攬報酬額,對該等建物自有法定抵押權,要無疑義。
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固不待登記即生
效力,但法定抵押權係屬物權,其拋棄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惟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訂有明文,法定
抵押權既係以保護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的,
核與公益無涉,則此項私有權利,非不得由承攬人拋棄之。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