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0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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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為,建造一新不動產而增加定作人之財產,對承攬人因此所取得之
                        債權,法律乃就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不動產成立抵押權以為擔保,自

                        屬公平 (學者謝在全教授所著《民法物權論/下》,修正四版第
                        152、153 頁參照);又民法雖於 89 年修正時,以該法定抵押權物

                        未經公示彰顯於外,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即金
                        融機構,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有

                        礙交易安全為理由;遂將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修正為得由承攬人請
                        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使抵押權與民法所採不動產物權公示

                        登記主義體系趨於一致。然由此修正理由亦可證立法者對修法前法
                        定抵押權效力之取捨,係偏重保護承攬人一方,並不因第三人不知

                        法定抵押權之存在,即認為其不為法定抵押權效力所及;再則依修

                        正前民法第八百八十三條規定,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於法定抵
                        押權準用之,是法定抵押權雖無須藉不動產所有人以登記之方式為
                        設定即生效力。然不動產經讓與他人後,該法定抵押權亦不因此而

                        受影響,準用效果顯然並不因法定抵押權未經登記,而使抵押權之

                        追及效力異甚適用;揆諸上開法定抵押權之相關規定及立法精神說
                        明可知修法前法定抵押權之效力,實已經立法者為價值及利益衡量

                        之判斷,在物權變動採公示原則,並保障動態交易安全下,例外於
                        此偏重保護法定抵押權人之靜態真實權利,而由財產權發生之先後

                        過程觀之,工作物之產生及創造,有賴於承攬人之建造。就後手買
                        受人而言,其尚得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請求權,以

                        獲得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並調整對價衡平,但承攬人欲滿足其債權,
                        卻僅有向定作人請求一途;故承攬人因承攬工作所生之債權,透過

                        法律規定使其獲得優先於後手債權人之受償確保權利,乃為事理之
                        平,且經由此優先確保受償之法定抵押權制度建立,亦符合公平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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