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8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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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之結果。
2. B 公司與大富銀行間拋棄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相對效力,
是否及於 A 公司及其承購戶甲等七人?
按承攬人對定作人所有之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係以保護承攬
人之工程款債權之個人法益為其主要目的,非不得由承攬人拋棄
之;倘承攬人明知有此等權利,但為確保其對定作人之工程款得以
早日實現,於無待法定抵押權之行使前,即向金融業者以拋棄定作
人所有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為條件,以換取定作人得經由該金融業
者取得資金之意思表示,自難謂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於承攬人及金
融業者之間不生債之效力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07 號判決參
照)。目前在授信實務上金融機構在承作建築融資業務時,定作人
以新建之建築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金融機構百分之百會要求定作
人指使承攬人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聲明書或切結書,是承攬人之
所以拋棄或限制其權利,絕大多數是屈服於定作人或其他第三人利
害關係之考量,鮮少有出自於承攬人即權利人自由意思而為之者
(學者朱柏松教授所著《民事法問題研究—物權法論》第 23 頁參
照)。故 B 公司僅對大富銀行聲明願 (實非心甘情願) 拋棄民法第五
百一十三條規定之因承攬工程而取得之法定抵押權,對 A 公司則
無此聲明,殊難認為 B 公司對 A 公司具有一併拋棄法定抵押權,
使其工程款債權喪失受法定抵押權擔保,而承受無法受償風險之
意。以此觀之,金融機構制式的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或切結書,
最後一行均載明「此致大富銀行 台照」即明,是故 B 公司之所
以願意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純粹僅為了定作人 A 公司
方便取得大富銀行之建築融資貸款,俾使承攬之建案建物順利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