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8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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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豈能不叫承攬營造商拋棄呼?
2. 承攬人承攬之工作如為房屋建築,法定抵押權是否包括該房屋
之基地?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地 1178 號判決「承攬人承攬之工作如
為房屋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即僅對「房屋」部分始有
法定抵押權,至於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之工作物,自不包括在
內。」準此,承攬人所創建出來的建物,方為法定抵押權效力之所
及;至於土地係「上帝」所創造出來的,非屬承攬人所創建,自不
包括在內。
3. 「小包」對承攬人承攬之工作如為房屋建築,對該「房屋」是
否得主張其有法定抵押權?
一般在建築實務上,承攬人 (俗稱統包或大包) 與定作人簽訂
承攬契約後,其會將所承包之建案,再發包給水電、土木、土方及
空調等承包業者 (俗稱小包) 承作;一旦建案發生問題,承攬人倒
閉人去樓空,小包未收到其應得之工程價款,往往主張其等才是該
建案「房屋」的承造者,而主張其有法定抵押權。惟按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地 2445 號裁定「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之
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於工作物所附定
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不
能成立法定抵押權。」準此,換言之,直接與定作人簽訂承攬契約
之承攬人,方得對於工作物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主張其有法定抵押
權,而小包係跟承攬人簽訂承包契約而非直接跟定作人簽訂承包契
約,故縱該工作物 (建物) 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 (土地) 為其等所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