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9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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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課  應收帳款債權之確保與追索  65





                             4. 借款人 (即賣方) 履約瑕疵風險
                                  在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中,銀行一般只受讓買賣合同中的債權,

                             合同中的相關義務仍由借款人 (即賣方)  即原債權人履行。依據大
                             陸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在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的通知後,債務

                             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因此,借款人即原債權
                             人在將其買賣合同中的債權轉讓給銀行後,不予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其買賣合同中的義務,則在銀行要求債務人償付應收帳款時,債務
                             人可依據該條對抗銀行,使其對銀行應收帳款的求償帶來不確定性

                             的風險。有兩種情況較為常見,一是債務人基於賣方出售的貨物或
                             者提供之勞務不符合合同的約定而向銀行主張履約瑕疵的抗辯;另

                             一種情形是在提供勞務的合同中,債務人主張賣方未依據合同約定
                             的時間或約定的工程進度提供勞務而提出減少價金支付的抗辯。






                                  本案債權讓與之出貨發票,乙公司主張是甲公司之子公司即丙

                             公司所出具,姑且不論甲公司是否另製發單據向 A 銀行香港分行
                             聲請應收帳款讓與融資。事實上,甲公司對乙公司有無貨款債權存

                             在仍有爭議,倘真正貨款債權是存在於丙公司與乙公司之間,則甲
                             公司對於 A 銀行香港分行債權讓與行為屬於無權處分,屬效力未

                             定之法律行為,未經真正之權利人即丙公司之同意,不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而本案丙公司在大陸已另行以債權人之身分提起訴訟,並
                             獲勝訴判決在案,故其絕對不會承認甲公司債權讓與之行為;在甲
                             公司債權讓與不發生法律上效力之情況下,則甲公司與 A 銀行香

                             港分行簽立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即無適用之餘地。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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