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8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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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即未來對某特定買方的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給銀行,此種操作方
                        式在中國是否發生轉讓的效力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雖然,大陸合

                        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轉讓合同權利,但從條文上來看,
                        並未提及該條文的合同權利是僅指已存在的合同權利還是也包括未

                        來的合同權利,此點在台灣民法有關債權讓與的規定未有規定。但
                        在台灣法界實務上通說認為,對於未來之債權如屬於繼續性供給契

                        約,得為債權轉讓之標的,但必須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轉
                        讓之效力。


                        3. 借款人 (即賣方) 另行處分應收帳款的風險

                            債權讓與不同於一般的物權變動,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的公示
                        性,即債權狀態的變動缺乏強制必須登記的公示性,債權的讓與也

                        因此缺乏為債務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所知的權利變動表徵。大陸目
                        前的立法未對債權讓與的公示方式做出明確的強制性規定,這就使

                        得應收帳款債權的所有人在向銀行轉讓債權辦理融資後,較易基於
                        購貨合同當事人的地位另行處分合同項下的債權,包括將其已轉讓

                        予第三人的債權再次向銀行辦理轉讓融資,或者將應收帳款債權轉
                        讓給銀行後,再行轉讓給其他第三人或者在應收帳款債權為第三人

                        設定質權等均是。在此種情況下,銀行向債務人主張應收帳款債權
                        時可能受到其他受讓人或質權人的對抗,造成銀行損失。惟大陸物

                        權法頒布後,應收帳款可作為質押標的得到了立法的承認,大陸人

                        民銀行徵信中心也根據物權法的規定為應收帳款質押提供了登記公
                        示資訊平台。由於該系統的設立,使得當事人可將應收帳款的轉讓

                        情況在系統上做登記,以發揮公示的作用;這種做法在一定程度上
                        可抑制此類法律風險,但仍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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