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6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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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甲公司為註冊於 BVI 設立於香港之公司,與設在台灣之乙公
司訂有長期供貨合約;由甲公司百分之百控股設在大陸之丙公司負
責生產製造,產品直接交付給乙公司設在大陸之丁公司。甲、乙、
丙三家公司簽有三方合約,現甲公司檢具丙公司出具的發票、出貨
單及乙公司出具的訂貨單,及甲、乙公司二家公司訂立買賣合約
(未附甲、乙、丙三方簽好的合約) 等文件,計美金 108 萬元;且
向 A 銀行香港分行申貸無追索權應收帳款融資美金 76 萬元,並依
A 銀行作業規定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乙公司。不料融資不久,甲
公司經營不善人去樓空,而其子公司丙公司以違反買賣合約之理
由,在大陸法院對乙公司及其子公司丁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並
獲大陸法院判決勝訴在案;乙公司根據此一判決,認為應將此筆貨
款給付給丙公司為理由而拒絕給付 A 銀行。試問乙公司之主張有
無理由?A 銀行有何對策?
本案係台商在兩岸三地透過 OBU 公司向台資銀行融資的典型
案例,又牽涉到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使得實質上法律關係更加複
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