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5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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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課  應收帳款債權之確保與追索  61





                                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
                                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438

                                號判決參照);惟依該裁判意旨反面觀之,債務人如係於實施查
                                封前即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讓與之處分行為即對執行債權人

                                發生效力。故本案端視甲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或假扣押時,法院所核發扣押命令到達乙公司時間點是在甲

                                公司將對乙公司 300 萬元之膳食承攬契約報酬應收帳款債權轉
                                讓給 A 銀行 (即發生移轉效力)  之前或之後,結果依據上開說明

                                自有不同。因此,A 銀行如於甲公司於 95 年 9 月 10 日動支應
                                收帳款額度 240 萬元時,有再發函予乙公司告知此一轉讓之事

                                實;而法院的扣押命令到達乙公司之時間點在後時,該筆 300

                                萬元之債權已屬 A 銀行所有,甲公司已非該筆債權之所有人,
                                乙公司本應於接受法院執行扣押命令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豈料乙公司之法務人員不知是經驗不足抑是懶得

                                瞭解,不但未於接受法院執行扣押命令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反而於十日過後將該筆款項以法律關係複雜,
                                不知該筆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誰為理由提交給法院,誠屬荒

                                謬至極。依上述說明,該筆 300 萬元之債權既然屬 A 銀行所
                                有,乙公司誤將解交執行法院,即誤向甲公司清償,對 A 銀行

                                自不生清償效力,A 銀行對乙公司仍有 300 萬元之債權,即可
                                繼續向乙公司追償。如乙公司以上開款項已解交法院之理由拒

                                不清償時,A 銀行自可先對乙公司實施保全程序後依法提起給
                                付價金之訴,而不懂事之乙公司法務人員則必須先對甲公司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以該款項係屬非
                                債清償之理由向執行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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