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3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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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課  應收帳款債權之確保與追索  59





                                貸及寄託等均是,一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其與「固有的繼續
                                性契約」之不同,在於其之繼續性,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於契約

                                中訂定之,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
                                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

                                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種契約類型具有四項特色:(1)  單一契
                                約;(2)  定期或不定期;(3)  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

                                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4)  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
                                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屬於此類契約者,諸

                                如瓦斯、自來水、報紙或膳食之供給等是。債權之存在,雖為
                                讓與契約發生效力之要件,惟該讓與之債權則不以讓與時已存

                                在者為限,即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亦

                                應有效成立,惟如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則因未到期之給付
                                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
                                屆至時,始生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438 號判

                                決參照)。本案甲公司基於上開供膳合約所生者既係屬繼續性給

                                付之債之關係,故甲公司於 94 年 8 月 10 日通知乙公司有關應
                                收帳款債權轉讓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對於 95 及 96 年度合

                                約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惟此類附停
                                止條件或始期之「將來債權」讓與,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既

                                尚未存在,則讓與人或受讓人縱已將該「將來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債務人,然債務人受通知時,該「將來債權」既仍未發

                                生,故讓與人或受讓人自須於該「將來債權」實際發生時再對
                                債務人為通知,該實際發生之「將來債權」讓與始能發生債權

                                移轉效力;此時讓與人即原債權人即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
                                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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