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4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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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90
                           號、2263 號及 96 年台上字 1051 號判決參照)。據此,甲公司

                           對乙公司之 94 年度膳食承攬契約報酬應收帳款債權即已發生移
                           轉之效力,應由 A 銀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固屬無疑;然甲公司

                           對乙公司 95 年、96 年膳食承攬契約報酬應收帳款債權於甲公
                           司與 A 銀行訂立讓與契約時乃均屬尚未實際發生之「將來債

                           權」,尚須繫乎甲公司與乙公司於 95 年、96 年度是否分別繼
                           續訂約而定,性質上即屬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而此附

                           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固非不得讓與,惟仍應於各該 95 年、
                           96 年度甲公司與乙公司分別繼續訂約之條件成就後,再由讓與

                           人即甲公司或受讓人即 A 銀行通知債務人即乙公司,則甲公司

                           對乙公司之 95 年、96 年度膳食承攬契約報酬應收帳款債權始
                           生移轉之效力,方始由 A 銀行取得債權之地位。準此,本案甲
                           公司雖於 94 年 8 月 10 日通知其對乙公司膳食承攬契約報酬應

                           收帳款債權 (包括 95 年及 96 年度等「將來債權」)  讓與予 A 銀

                           行之讓與契約固屬有效成立。揆諸上開說明甲公司或 A 銀行仍
                           須於各該 95 年、96 年度甲公司與乙公司分別繼續訂約之條件

                           成就後通知乙公司,方生上開膳食承攬契約報酬應收帳款債權
                           發生移轉之效力。

                        3.  甲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假扣押甲公司對乙
                           公司之膳食承攬契約報酬應收帳款債權 (包括已讓與 A 銀行之

                           300 萬元債權)  時,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
                           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

                           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債務人雖得
                           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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