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4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P. 64
60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90
號、2263 號及 96 年台上字 1051 號判決參照)。據此,甲公司
對乙公司之 94 年度膳食承攬契約報酬應收帳款債權即已發生移
轉之效力,應由 A 銀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固屬無疑;然甲公司
對乙公司 95 年、96 年膳食承攬契約報酬應收帳款債權於甲公
司與 A 銀行訂立讓與契約時乃均屬尚未實際發生之「將來債
權」,尚須繫乎甲公司與乙公司於 95 年、96 年度是否分別繼
續訂約而定,性質上即屬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而此附
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固非不得讓與,惟仍應於各該 95 年、
96 年度甲公司與乙公司分別繼續訂約之條件成就後,再由讓與
人即甲公司或受讓人即 A 銀行通知債務人即乙公司,則甲公司
對乙公司之 95 年、96 年度膳食承攬契約報酬應收帳款債權始
生移轉之效力,方始由 A 銀行取得債權之地位。準此,本案甲
公司雖於 94 年 8 月 10 日通知其對乙公司膳食承攬契約報酬應
收帳款債權 (包括 95 年及 96 年度等「將來債權」) 讓與予 A 銀
行之讓與契約固屬有效成立。揆諸上開說明甲公司或 A 銀行仍
須於各該 95 年、96 年度甲公司與乙公司分別繼續訂約之條件
成就後通知乙公司,方生上開膳食承攬契約報酬應收帳款債權
發生移轉之效力。
3. 甲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假扣押甲公司對乙
公司之膳食承攬契約報酬應收帳款債權 (包括已讓與 A 銀行之
300 萬元債權) 時,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
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
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債務人雖得
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