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2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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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司認為法律關係複雜,遂將上開 300 萬元解交法院,A 銀行應
如何處置?
1. 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
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
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 撤
銷。」準此規定,本案甲公司已於 94 年 8 月 10 日以存證信函
方式通知乙公司,將其對乙公司之應收帳款 300 萬元轉讓與 A
銀行在案,已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嗣後甲公司發函給乙公
司,說明終止其對乙公司因承包該員工餐廳膳食所產生之應收
帳款債權轉讓予 A 銀行。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此項終止通知非
經受讓該筆應收帳款債權之 A 銀行同意,自不發生終止之效
力,當然 A 銀行不可能同意,故乙公司仍有將該筆應收帳款
300 萬元給付 A 銀行之義務。惜乙公司之法務人員接到甲公司
終止通知函時,未立即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回函給甲
公司,謂此項終止通知未得 A 銀行之同意,不生終止之效力,
導致該筆款項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亂了手腳,陷自己於訴
訟風暴中。
2. 按所謂繼續性契約 (或稱繼續性債之關係) 者,乃指債之內容,
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依其種類可分為二,
一為「固有的繼續性契約」,諸如僱傭、合夥、租賃、使用借